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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铁有限公司、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王文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浏览量:64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某号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S,男,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女,住天津市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帆,男,住天津市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女,住天津市蓟县。

再审申请人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SXX、王帆、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铁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2811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9410号民事判决;2.裁定再审,提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的玉树交警“9.29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一,玉树交警出具“9.29鉴定结论是越权行为。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则玉树交警队无权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事故成因分析和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施工过程意外事故,此类事故属于安监部门管辖,因此该文书和结论无法律效力。第二,玉树交警出具的“9.29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在调查内容、程序、形式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3244748条之规定。2.本次坠河事故是意外事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意外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违背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3.再审申请人对S操作和控制下的挖掘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空间上仅限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场所内,再审申请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并且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并非再审申请人可管理和控制的范围,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4.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S无证驾驶超载的挖掘机,事发时违规驾驶,事发地点路面狭窄、右侧路基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再审申请人是否引路无因果关系,S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王某某自称是S的雇主,因此,S王某王某某应对吴的死亡承担责任。第二,吴明知S不具有挖掘机驾驶资格而自愿搭乘超载的车辆,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再审申请人与S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即再审申请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挖基础、平整场地、拆迁房屋的工作交由S完成,并按台班每月支付费用,S以自租或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再审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对于承揽人雇佣的无证驾驶员违规操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没有法定赔偿责任。某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被申请人吴某某之子吴在前往再审申请人玉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途中发生挖掘机坠河事故后失踪,后被宣告死亡。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对吴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玉树县直属交警大队作为相关专业部门,指派具备专业技术知识人员,经现场勘查、调取证据、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作出《“9.29”日立200型挖掘机坠河事故鉴定结论》,结论为该起坠河事故是在机械运输结束后,施工方指令前往施工工地途中造成,属施工过程意外事故。再审申请人虽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所提供证据和理由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记载,涉案事故发生前,再审申请人已派员接收挖掘机并指令S驾驶挖掘机驶向施工工地,再审申请人本应根据当时当地较恶劣的道路交通状况及驾驶员对路况不熟悉、不了解的特殊情况,安排相关人员引领以确保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安全到达施工工地,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吴学林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及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咸胜强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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