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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王文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浏览量:69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S,女,19XXXX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XX4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系刘某之妻),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H,女,19XXXX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H,女,19771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H,女,19XX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再审申请人S因与被申请人刘某HHH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S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补偿款的计算过程未予以明确,地上建筑物补偿应为289514.88元,两审法院仅依据S概括性的语言判定补偿款全部被领取,缺乏依据。S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为52410元,并未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地上补偿一半的三分之一。(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应让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S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S系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已经将所有赔偿数额平均分配。

H提交意见称,对于两审法院判令我们共同支付补偿款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及各方口头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归HH所有,地上建筑物补偿款50%HH。两审法院根据S刘某H领取地上附着物款项数额,扣减非地上建筑物部分的补偿款,认定S刘某H得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为316,398.7元,并无不当,并据此判令S刘某H按照HH出租土地的数量支付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S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S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慧鹏

书 记 员  李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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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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