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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文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0
浏览量:561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9民初9735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1976,民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混凝土业务的企业。2016年3月被告在马××附近村庄承揽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成品灰,被告累计欠原告成品灰款合计165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书,并承诺即刻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柯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柯某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混凝土业务的企业。2016年3月,被告承揽某镇某村喜洋洋批发站土建工程时,原告为被告供应成品灰,双方约定每方成品灰240元。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成品灰货款14220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成品灰款壹拾肆万贰仟贰佰捌元正¥:142830.0020163月5号柯美瑞。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成品灰93方,每方240元,合款2232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4528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

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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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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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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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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