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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芮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文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0
浏览量:508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19民初749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刘某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芮某,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吴某,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芮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王文奎,被告王某、芮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034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之女代某1与被告吴某之子、被告王某之兄王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自2015年底起诉离婚,开始分居至今。自代某1起诉离婚后,王某1及其家人经常骚扰代某1及其家人。2016年9月15日,吴某、王某、芮某(王某之妻)捏造原告欠被告借款,来原告家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推搡,争执过程中原告被王某及其他被告打伤,致使刘某神志不清,三被告伤人后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

王某、芮某、吴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先挑起事端并对芮某进行殴打,最终造成此事,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代某1与刘某对芮某进行殴打,将芮某压在身下时,王某才将代某1拨到一边,且当时刘某用手抓住王某的小便处不放,王某用拳头打了刘某的手臂。吴某并没有打刘某。芮某是否打过刘某和代某1记不清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刘某与被告芮某、吴某是否发生过肢体冲突。在庭审过程中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陈述吴某拿起铁锨起落了两次,铁锨是冲着刘某方向挥去的,但是否打到其并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与吴某之间存在肢体冲突,故对原告主张吴某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芮某虽在答辩过程中称不清楚是否和刘某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因为代某1和刘某先动手打了芮某,后其打了代某1和刘某,故应认定芮某与刘某发生了肢体的冲突。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9日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关于纤维喉镜的检查票据以及2016年10月20日螺旋CT检查、蓟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关于耳鼻喉检查的票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刘某已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这些检查是因为刘某出院后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的,且原告不应在同一天分别在蓟县医院和宝坻区医院做检查。原告认为2016年10月20日的螺旋CT检查和电子耳内镜检查系进行法医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做的,其他检查是按照医嘱进行的复查,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中资料摘要部分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送检材料中包含2016年10月20日的螺旋CT检查,和电子耳内镜检查可以认定这两项为必要的检查。按照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出院1个月后于口腔科门诊复诊;出院1周后耳鼻喉门诊复查等内容,所以被告有异议的其他2016年10月19日、20日的检查费票据应属于原告复查所开支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6月12日、14日在天津一中心医院5张单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检查是刘某出院后由于自身疾病发生的,原告认为2017年6月12日、14日是按照医嘱进行的复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在该日期进行复查,故本院对该5张单据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之女代某1与案外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代某1曾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王某1离婚,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系王某1之母,被告王某系王某1之弟,被告芮某系王某之妻。2016年9月15日,吴某、王某、芮某三人以索要租房款为由来到原告刘某家门口,在打开院门前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代某1拿着铁锨与刘某、代某打开院门后与三被告在门口发生言语冲突,代某1举起铁锨欲打人,但是被刘某拦下来,后代某1及其母亲刘某与芮某发生扭打,王某从一旁将代某1推倒在地上,王某用手打击倒在地上的刘某,芮某用拖鞋砸倒在地上的代某1。同日11时47分,刘某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勿食过硬食物,继续进行开闭口功能训练,出院1个月后于口腔科门诊复诊;出院1周后于耳鼻喉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于骨科门诊复查右掌骨骨折病情;于内分泌科门诊就诊诊治高尿酸血症;病情变化随诊。诊断证明诊断其伤情为:髁状突骨折(左)、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颈部、胸腰背部、右手、右踝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双膝多处擦伤,耳外伤(左侧),创伤性鼓膜穿孔,掌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右手第一),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环指),高尿酸症。处理意见:出院后门诊治疗休假贰月,一周复诊。2016年10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在代某1与王某1感情发生矛盾时,原、被告双方作为其家人即使对租房费存在争议,更应相互沟通,冷静和平的解决争议,亦可诉诸法律,而不是发生肢体冲突,争执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均不够冷静所致,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刘某与王某、芮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请求对原告王某、芮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吴某与刘某未发生肢体冲突,故对原告请求吴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10.68(114.849元×95天),因刘某提供了相关诊断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8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91.89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护理期为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市,为270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5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430元,但仅提供了230元的票据,本院对超出票据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此事人员误工费1148.49元(114.849元×10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49.83元、误工费9991.86元(87天×114.849元/天),护理费3100.92(27天×114.849元/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共计3917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芮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9586.31元(39172.61元×50%),二被告各负担1/2,即9793.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芮某负担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

审判员  穆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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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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