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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
来源:王文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浏览量:377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6)津0225民初10972号

原告: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主要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职员。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与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19日,依法追加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第三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珵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裁决书,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66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因业绩原因被进行工作调整,但王某不服从公司安排,以种种理由不到岗,甚至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审议并通过,并在公司办公平台公布,王某对公司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将被告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宝坻,职务和工资也变更了,没有与被告协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员工的任命和职位变更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2日,第三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入职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在蓟县店工作,后来任该店店长。2013年,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对工作地点未明确约定。2016年5月9日,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免去王某蓟县渔阳南路店店长职务,岗位另行安排。2016年7月12日,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再次下发通知任命王某为宝坻天赋源广场店生活家电营业员。王某因降职及路途原因没有到宝坻天赋源广场店报到。2016年7月22日,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部门反映,你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缺岗,公司曾多次与你联系未果。时至今日公司未见到你任何反馈信息。自2016年7月14日至今,你已累计缺岗达8天,形成旷工事实,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郑重通知你:请你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7月25日前恢复到岗工作,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你的累计旷工行为作出严肃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个人承担。”2016年7月26日,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发函给你,针对你前期无故旷工行为提出警告,并要求你办理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你对公司的劝告置之不理。公司未见你任何回应。截止今日,你已累计旷工超过10天。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从即日起对你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请你于2016年7月29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16年8月1日,王某以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为被申请人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赔偿金110000元。2016年9月16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裁决书,裁决由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给付王某赔偿金122665.2元。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蓟县店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另查,王某在被解除劳动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4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王某与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没有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王某长期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蓟县,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要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应与其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若认为其有权单方任意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应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予以具体明确与表述。就实际情况分析,王某居住地在蓟县,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调动王某至宝坻,并且由店长将为营业员,必然对王某的日常生活及收入造成影响。其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根据王某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王某仲裁请求要求赔偿金为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元,由第三人天津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志

代理审判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潇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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